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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清華大學專利讓與案公告 (截標日:109/1/1)

有鑑於在面對市場、技術、產品的激烈競爭時,企業掌握優質專利可形成強有力的防護網,並可藉此累積企業技術能力,成為企業在國際間競爭的最佳籌碼;國立清華大學擬將其所擁有之優質專利,以讓與方式提供國內廠商,以增加廠商國際競爭力及促進整體產業發展,並提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

一、    主辦單位:國立清華大學(以下簡稱清華)

二、    投標廠商資格:國內依中華民國法令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

三、    專利標的:專利明細請詳附件。

詳細資料請參考清華大學國際產學營運總中心(OCIC)網站

(http://ocic.nthu.edu.tw/ocic)

四、    投標方法:

1. 採通訊或親送方式投標,投標廠商應按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填寫清楚,加蓋投標廠商印信(公司大小章),連同押標金、廠商基本資料表、設立文件: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核准函、公司登記/變更資料或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裝信封密封之,並在信封上註明國立清華大學發明專利讓與案投標,並於10911日下午5時整(含)前(以送達收據為憑)掛號寄達或親送至:

            30013 新竹市光復路二段101

國立清華大學 智財技轉組

2. 投標廠商重複投標者,投標廠商之全部投標均視為無效。 

3. 投標後除清華要求或同意外,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或修改其投標單。

4. 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得附加任何成交條件。如附加任何成交條件者,視為無效投標,無效之投標不進入決標程序。

五、    押標金:

1. 押標金為總投標價格之10%,以仟元為最小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2. 押標金應以現金、銀行本票或即期支票支付。若以銀行本票或即期支票支付時,請註明受款人為「國立清華大學」。

3. 押標金需連同投標單於截標日10911日(含)下午5時整(含)前一併掛號寄達或親送至清華,否則其投標視為無效;若有不足者,清華得要求投標廠商補足。若於決標前未能補足者,視為其投標無效。

4. 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移充簽約保證金;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開標後掛號無息寄回投標廠商。

六、    決標方法:

1.        開標時間為10913日。

2.        開標時,先審查及確認投標資格、投標文件、押標金是否符合公告內容。

3.        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評審項目以外資料經審查合格者,其所提企劃書由本校成立評審小組,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書面評審。

4.        評審作業:

                       i.              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審之對象。

                     ii.              評審小組以書面審查進行評分,必要時得通知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前來說明或簡報。

5.        同一案以總評分最高者得標。

6.        同一案有二個(含)以上總評分相同時,以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者得標,投標廠商不得異議。

7.        開標時將請律師到場監標。

8.        開標後將個別通知投標廠商開標結果(不公告得標廠商)

9.        對於流標、廢標或無效投標之專利標的,清華得逕洽第三人為讓與等交易行為。

七、    契約事項:

1. 得標廠商應於接獲得標通知起10個工作天內,與清華簽訂「專利讓與契約書」。

2. 得標廠商如屆時未與清華簽訂「專利讓與契約書」或未繳清應付款項時,清華得沒收簽約保證金並取消得標資格(但經清華同意者,不在此限);此外,清華得另洽第三人為讓與等交易行為,得標廠商不得異議。

3. 得標廠商與簽訂「專利讓與契約書」者,需為同一人,否則清華得沒收簽約保證金並取消得標資格;此外,清華得另洽第三人為讓與等交易行為,得標廠商不得異議。

4. 得標廠商簽署「專利讓與契書」且生效時,本標案簽約保證金移充為「專利讓與契約書」之讓與價金。

5.「專利讓與契約書」自雙方依法簽章後生效。

6. 專利相關登記手續,由得標廠商負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各國智權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負擔因相關手續所需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律師費等)。

7. 得標廠商遵守國家法律與經濟部暨所屬相關主管機關之法規、命令(包括但不限於境外實施等規定)。前述法令變動時,亦同。  

8. 得標廠商同意其對於專利標的若有自行實施或授權或轉讓與第三人於大陸地區或其他我國管轄區域外等,應檢視該專利運用行為是否可能導致我國核心競爭力之削弱或影響國內研發創新佈局之情事,並遵守相關之法令規定自行向主管機關為必要之申請或取得核准及同意。

9. 得標廠商就專利標的,授予清華永久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轉讓之實施權利。此外,於簽署「專利讓與契約書」前,若清華已分別就專利標的之一部或全部與第三人簽訂授權契約者,或對第三人為不主張權利之承諾者,得標廠商同意容忍清華對相關特定人之授權,且於清華前揭授權有效範圍內,不對該相關特定人依據專利標的行使專利權。得標廠商嗣後若將專利標的專屬授權或讓與他人時,並應使該專屬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同意本條約定。前述受讓人再為專屬授權或讓與時亦同。

10.得標廠商應自「專利讓與契約書」生效之日起負擔專利標的之申請、答辯、維護等相關費用;「專利讓與契約書」生效日前之專利標的之申請、答辯、維護等相關費用由清華負擔。得標廠商未依規定自行繳費,致專利標的失效或發生其他不利益之效果者,概由得標廠商自負